关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
关于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的劳动关系问题
——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年第10期收录案例为例
案件来源
()渝01民终号
二、基本案情
被告A公司于年6月27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承办经批准的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企业营销策划;企业管理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舞台造型策划;企业形象策划;图文设计;会议会展服务;展览展示服务;庆典礼仪服务;摄影摄像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资讯服务;互联网信息技术服务;网页设计;设计、制作、发布国内广告;演出策划服务;直播策划服务;演出经纪服务(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方可从事经营)。
被告A公司在重庆市招募李某某从事网络直播,其招募海报中载明寻找下一个百万网红主播,福利待遇为3千至1万元保底,高额提成,定期组织才艺培训指导推广宣传包装,优秀主播月薪9万元上不封顶,无需经验,A公司提供主播定期培训、主播形象打造。
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A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A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李某某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提供优质推荐资源,李某某在A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并获得A公司优质资源包装推荐机会;李某某成为A公司的独家签约艺人,A公司为李某某提供独家演艺内容及相关事务,合作期间,李某某保证全面服从A公司安排,A公司同意给予李某某相应的推荐资源,帮助李某某提升人气和收益;A公司有权自主组织、协调和安排本协议上述的活动及事务,A公司有义务根据本协议项下约定的方式向李某某支付应获得收入;对于李某某通过A公司推荐所进行的才艺演艺成果,A公司依法拥有独家权利;李某某承诺并保证在协议有效期内只能在A公司指定的场所从事本协议所述的才艺演艺以及本协议内容构成相同或类似的合作;李某某有义务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接受A公司及其他合作伙伴安排的工作;李某某自协议生效后20日内于A公司平台以实名认证方式应当且仅申请注册一个主播账户,并告知A公司账户号码和名称,向A公司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备案;结算收入包括李某某获得的提成收入及A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独家签约艺人可享有经A公司事先审核并确定的保底收入,保底收入由A公司指派的平台待遇而定,双方按月结算,A公司核算备案登记全部主播艺人的提成收入和保底收入;李某某在A公司指派直播平台总和每月直播有效天数不低于25天且总有效时长不低于小时,每天直播时长6小时为一个有效天,每次直播1个小时为有效时长,满足有效天和有效时长前提下,A公司每月支付李某某元保底工资,不满足时长当月保底取消,只有提成,如违反平台相关条例取消当月保底及奖励。双方还对权利义务、权利归属、保密条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附件2为某直播平台管理条例。
原告李某某通过被告A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从事网络直播活动,李某某从事主播的过程中,其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收入主要是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网络粉丝在网络上购买虚拟礼物后的赠予,直播平台根据与李某某、A公司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A公司,A公司根据与李某某的约定将收益扣除部分后转账给李某某,转账时间和金额均不固定,有些转账名目上载明为工资。
三、审理过程
1、李某某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在年11月2日至年3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由A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9元、欠付工资元及经济补偿金.5元,并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李某某口头解除之日即年3月29日解除。
2、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3、李某某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1、李某某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观点
首先,从管理方式上看,被上诉人A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李某某进行劳动管理。虽然李某某通过A公司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注册并从事网络直播活动,但李某某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李某某亦无需遵守A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尽管双方合作协议对李某某的月直播天数及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且A公司可能就直播间卫生、休息时间就餐地点、工作牌遗失损毁等问题对李某某进行处罚,但这些均应理解为李某某基于双方直播合作关系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以及应当遵守的行业管理规定,并非A公司对李某某实施了劳动法意义上的管理行为。
其次,从收入分配上看,被上诉人A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劳动报酬。李某某的直播收入虽由A公司支付,但主要是李某某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打赏所得,A公司仅是按照其与直播平台和李某某之间的约定比例进行收益分配,A公司无法掌控和决定李某某的收入金额,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收入应属于A公司给予直播合作伙伴的保障和激励费用,并非李某某收入的主要来源,故A公司基于合作协议向李某某支付的直播收入不是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
再次,从工作内容上看,上诉人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并非被上诉人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李某某从事网络直播的平台由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网络直播本身不属于A公司的经营范围,A公司的经营范围仅包括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内容,虽然双方合作协议约定A公司享有李某某直播作品的著作权,但不能据此推论李某某从事直播活动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李某某从事的网络直播活动不是A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
因此,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A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对李某某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六、律师观点
1、无劳动合同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别
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可见,对于劳动关系的判别应注重上述三方面的认定,于本案而言,因网络主播并不受经纪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限制,不从经纪公司处获取由经纪公司设定的固定报酬,其提供的劳动亦不是经纪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
反之,若能同时满足上述三种情形的,则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如()京73民终号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主播签约方式是指网络主播与网络直播平台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其他合作协议,网络主播接受网络平台的管理和安排,平台对主播的内容具有直接的控制权和决定权。在此情况下,根据网络直播平台对签约主播的分工以及网络主播参与内容选择的程度,网络直播平台的性质是网络直播内容提供者,抑或与网络主播分工合作共同提供内容,网络直播平台均应当对网络主播直播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此种情况下网络直播平台即为经纪公司)。
故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未签订合同或未签订劳动合同情况下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能一刀切地盖棺定论,应根据案情及法律法规逐案判断。
2、有劳动合同情况下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别
实务中,亦并非有劳动合同即可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应同时具备人身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
根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类案裁判,对于有劳动关系情形下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判断应注重三个方面,其一,合同中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能否直接体现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其二,网络主播的个人劳动所得是经纪公司正常自主决定的劳动报酬还是参与利润分配的结果,即个人是为企业营业目的还是个人营业目的而劳动;其三,网络主播是否需要到经纪公司企业办公场所上班,对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可否自行支配,是否需服从经纪公司包括考勤制度、用工管理制度等。
3、本案裁判意义
如何以现行法律有效有序地规制新兴行业始终是司法中老生常谈的问题,本案为网红经济背景下如何认定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间的综合性合同之性质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路径。但本案同时也在警示着我们,日益涌现的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劳资纠纷应当引起重视,对于新兴行业的监管措施及更为细致的法规政策亟待提上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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