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

王某年3月入职某文化演义公司,同时签订为期一年的《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公司对其进行了全方位的包装培训,王某月收入达到五位数,因王某表现突出,年2月份,王某,文化演义公司,平台三方签署了为期三年的《独家直播合同》。后,王某与他人私自设立传播公司,被文化演义公司发现,查封了王某的直播账号。王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将演义公司起诉到劳动仲裁委,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网络主播和演义公司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受理仲裁请求。“主播+网络平台”模式已经非常普遍,在此种模式下催生了一批特殊的群体——网络主播,那么,网络主播与娱乐公司之间是属于劳动关系,?劳务关系?还是属于合作关系?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是人身隶属性,即劳动者要接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服从公司管理,双方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具有平等性,且员工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发放工资,工资发放金额和时间比较稳定,具有规律性。结合本案,演义公司仅能依靠《合同书》和平台规则对主播进行管理。演义公司对网络主播的管理,是基于网络演出而衍生出来的,不是基于劳动关系的劳动管理权。主播可以自主决定直播的内容、形式,演出时间和场所上也具有较大的自主空间,公司内部的劳动规章制度并不适用网络主播,可见双方的人身从属性不明显。网络主播的酬金是通过粉丝打赏,后由网络平台折算为现金,转给演义公司,再由演义公司根据和主播的合同,抽取提成后转发给相关主播。也就是主播的收益并非工资,而是粉丝的收益提成,每月也不具有固定性。因此,网络主播和演义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非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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