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专家,真砖家24亿天价鉴定报告随

一·概述

所谓文物鉴定,是指运用传统和现代科学方法,通过比较、分析等手段,对文物的真伪、年代、质地、用途和价值等所作的辨识和判断。根据设立的主体和服务对象的不同,文物鉴定人可分为官方文物鉴定人和民间文物鉴定人。前者主要包括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出境鉴定审核机构等;后者既包括行政机关主导设立的评估机构,也包括民营的文物拍卖企业、文物鉴定中介机构和提供文物鉴定的个人等。

目前,我国民间文物鉴定缺乏统一的管理规范和行业组织,鉴定主体的资格审核、法律责任、鉴定程序等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民间文物鉴定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无法得到保障,严重影响了我国民间文物交易市场的安全。

年,一起惊天鉴定造假案曾经震惊全国。五位国内顶尖鉴定专家,为一件金缕玉衣估出了24亿元的天价,并出具了鉴定报告,最终导致骗子借此骗取贷款10亿元。这些所谓的“权威专家”,在“光看不用手”的情况下,竟然敢如此草率地给一个价值24亿元的“国宝”签署鉴定报告,其荒唐程度已无需赘言。

二·我国民间文物鉴定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文物鉴定行业缺乏准入门槛

文物鉴定是一门非常庞杂又深奥的学问。虽然,目前为了结束我国艺术鉴定领域多年来“有岗无职”即无职业资格认证的状态,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启动文化经济职业岗位培训新项目,经短期培训合格的,颁发职业艺术品鉴定师、职业艺术品拍卖师、职业艺术品评估师和职业艺术品经纪人等职业资格证书。但是,仅经过短短几天的理论知识培训,未经应有的严格考核,即颁发“鉴定师”、“评估师”等证书,这些人就真的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吗?实际上,有关文物艺术品鉴定行业“有岗无证”问题的实质并非是没有“证书”,而是缺乏应有的资质考核机制。

而且,当前民间文物鉴定市场上,大部分“专家”出具鉴定意见并不需要任何资质条件,只要有个有关“文物收藏”的头衔,甚至是在文物行政机关任职的行政人员,都能以所谓“权威”的名义出具鉴定报告。这些情况着实令人迷乱和费解。

(二)《拍卖法》存在“漏洞”

根据《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规定:“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即,拍卖人和委托人只要在拍卖之前声明拍品并不“保真”,那么即使拍卖购得文物为赝品,拍卖人及委托人均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种条款即使是在拍卖行有数百年历史的国家也极少见到。我国的这条规定为拍卖行提供了“保护伞”。因此,在现实中,在对文物艺术品进行拍卖时,拍卖行无不增加“鉴于文物艺术品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鉴定意见及评价仅供参考”之语,而起拍价却动辄百万甚至上千万,令人费解。尽管《拍卖管理办法》第53条规定:“如果拍卖企业、委托人明知或应知拍卖标的有瑕疵仍声明免责的,该免责声明无效。”但“明知或应知”要件应由买受人举证证明,买受人仍处于制度的劣势地位。

虽然拍卖行性质上仅属于中介机构,但其提供的鉴定意见几乎就决定了拍卖物品能否进入拍卖程序及其底价,如此,拍卖行每每能获得固定的、高额的中介费。免责条款的存在也使得拍卖行失去了调查拍卖物品合法来源、真实性及瑕疵的动力,赝品在市场畅通无阻,欺诈成了公开的把戏。有学者提出,该条款不仅与作为交易一般法的《合同法》相关规定冲突,也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和具体规范格格不入。实务界也纷纷反思,《拍卖法》已不能满足规范赝品横行的拍卖市场的要求,应当删去免责条款规定,保障买家的知情权。

(三)道德自律和责任追究机制缺失

目前,我国文物鉴定人并无统一的管理机构,缺乏统一的伦理规则约束及行业管理规范。由于文物鉴定具有极强的主观性,且市场上的文物鉴定报酬数额通常由文物鉴定的估价确定,致使文物鉴定往往又与客观的经济利益相联系,因此,鉴定人存在较高的出具不实鉴定结论的风险。

仅仅依靠鉴定人的道德自律和职业责任感来规范文物鉴定行为的愿望,可谓是“空中楼阁”。从年报道的24亿金缕玉衣虚假鉴定案可以看出,目前,这些鉴定专家无论签署多么荒唐的鉴定证书,他们似乎也无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种结果着实令人胆战心惊。他们出具的鉴定报告对于银行提供贷款发挥了最核心的作用,但在巨额的损失面前,这些“助纣为虐”的鉴定人仅仅在良心上忏悔一下就够了吗?学术意见的表达自由是否应当作为鉴定人信口开河的“尚方宝剑”?这些现实情况值得文物收藏圈以及法律圈的朋友们仔细思考。

三·针对存在问题的解决建议

(一)建立文物鉴定行业准入制度

文物鉴定行业可以参考律师、医师、会计师等专业领域,设立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但要注意规避“文化经济职业岗位培训新项目”认证方式存在的问题——不能仅仅通过短时间培训即颁发证书。考虑到市场交易中消费者对该证书可能产生的依赖与期待以及鉴定与估价不当可能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这种认证显然对消费者是极不负责的。

文物鉴定行业的准入证书,可以采取全国统一考试的方式,由国家文物局或收藏家协会等自律团体进行组织管理。报名考试者应取得文物鉴定相关学位或者在文物店、拍卖公司等从事鉴定工作达一定时间。另外,由于文物鉴定需要的不仅是专业知识,还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因此考试不应仅局限于对专业理论知识的考察,还应当探索考察实践能力的方式。

(二)明确民间文物鉴定人的民事责任

民间文物鉴定个人或机构具有营利性质,会通过提供优质的服务来增强其影响力与公信力,以吸引更多顾客。不同的鉴定机构经常存在意见争议,行政机关应当鼓励“百家争鸣”,使不同意见在文物交易市场上相互竞争,促进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顺利运行。

文物鉴定意见对文物艺术品交易的重大影响及文物鉴定人较大的利益性,要求与之相适应的责任追究机制的完善,以实现权利、义务与责任的统一。根据前文分析,文物鉴定人法律责任的缺失,是造成鉴定人出具意见时“肆无忌惮”的重要原因。因此,在实践中,应当明确规定:“文物鉴定人提供专家服务造成他人损失时,鉴定人存在过失的,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承担侵权责任。”鉴定人在出具鉴定意见时,应当对交易双方负担注意、忠实及保密义务。对鉴定人过失的判断,应当采取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标准,即鉴定人应当对鉴定结论的妥当性采该领域专业人士应有的注意程度,未尽此义务导致交易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信息资料的不对称性及受害人举证上的困难,建议采取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由鉴定人证明其已尽相应注意义务,否则即推定其有过失。

(三)对《拍卖法》进行修订

对于《拍卖法》第61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建议进行重新反思。此条款的设立本是为了保护处于中立地位的拍卖公司以促进拍卖行业的发展,但拍卖公司普遍介入文物艺术品鉴定及重大利益关联性,使得该条立法的基础被动摇。根据《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约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的免责条款无效,以防止合同一方为自己利益考虑而任意置他人权益于不顾的不公现象。《拍卖法》规定拍卖行单方的“不保真声明”即免除其瑕疵担保责任,显然是违反上述《合同法》的基本精神的。《拍卖管理办法》已明确拍行在“已知或应知”标的物瑕疵时不得声明免责,但考虑到实质公平性,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拍卖行证明自己无过失。

(四)维护文物鉴定人的合法权利

规范文物鉴定市场不能一味地讲“乱市用重典”,既要严厉打击不负责的鉴定行为,也要保护善意的鉴定意见,将文物鉴定人的责任追究和权利保护统一起来。文物鉴定系对数百年甚至上千年之前存在之事进行认定,差错在所难免。但鉴定错误并不等同于鉴定过失,只要鉴定人善尽专业注意义务,运用其专业知识及经验判断作出鉴定意见,即使事后证明其存在偏差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否则会导致人人自危。

文物鉴定是一种主观的判断,存在偏差是难以避免的,应当将鉴定报告定位为一种“鉴定意见”,而非“真品保证书”。对于文物鉴定人过于苛责,则可能产生寒蝉效应,使得无人敢涉猎该领域,交易处于无法确定的状态。考虑到文物鉴定尚有鉴别具有历史、文化价值的文物的公共利益,追究文物鉴定人的责任应当适可而止。在实践中处理相关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全面考虑鉴定专家掌握资料的情况、鉴定难度等综合情形,谨慎把握“过失”的判断标准。

本文参考自:《我国民间文物鉴定人管理现状及其规范》(岳业鹏,刘雅娟)一·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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